關鍵詞
· 民事
· 第三人撤銷之訴
·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 抵押權
· 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要點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與抵押權指向同一標的物,抵押權的實現因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有無以及范圍大小受到影響的,應當認定抵押權的實現同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抵押權人對確認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基本案情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以下簡稱溫州民生銀行)因與青田依利高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田依利高鞋業(yè)公司)、浙江依利高鞋業(y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至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溫州中院),溫州中院判令:一、浙江依利高鞋業(y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溫州民生銀行借款本金5690萬元及期內利息、期內利息復利、逾期利息;二、如浙江依利高鞋業(yè)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項確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溫州民生銀行有權以拍賣、變賣被告青田依利高鞋業(yè)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青田縣船寮鎮(zhèn)赤巖工業(yè)區(qū)房產及工業(yè)用地的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上述判決生效后,因該案各被告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溫州民生銀行向溫州中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在執(zhí)行過程中,溫州民生銀行于2017年2月28日獲悉,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向溫州中院發(fā)出編號為(2016)浙1121執(zhí)2877號的《參與執(zhí)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要求溫州中院將該判決確認的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口建筑公司)對青田依利高鞋業(yè)公司享有的559.3萬元建設工程款債權優(yōu)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受償,對坐落于青田縣船寮鎮(zhèn)赤巖工業(yè)區(qū)建設工程項目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溫州民生銀行認為案涉建設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驗收合格,但山口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顯然已超過了六個月的期限,故請求撤銷(2016)浙1121民初1800號民事判決,并確認山口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設工程項目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1125民撤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二、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11民終4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52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對象是原案生效裁判,為保障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穩(wěn)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審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嚴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提供存在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情形的證據材料,即在受理階段需對原生效裁判內容是否存在錯誤從證據材料角度進行一定限度的實質審查。但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質上仍是對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條件的規(guī)定,起訴條件與最終實體判決的證據要求存在區(qū)別,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并不意味著第三人在起訴時就要完成全部的舉證義務,第三人在提起撤銷之訴時應對原案判決可能存在錯誤并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證據材料加以證明。溫州民生銀行提起撤銷之訴時已經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自己是同一標的物上的抵押權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據原案生效判決第一項要求參與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的分配將直接影響溫州民生銀行債權的優(yōu)先受償,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至提起原案訴訟遠遠超過六個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張在六個月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時并未采取起訴、仲裁等具備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從起訴條件審查角度看,溫州民生銀行已經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原案生效判決第一項內容可能存在錯誤并將損害其抵押權的實現。其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原案生效判決主文第一項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