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 民事
· 合同
· 擔保合同的效力
· 債權質押
· 債務加入
· 法人擔保
基本案情
原告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訴稱:1.確認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與吳某簽訂的《權利質押合同》有效;2.判令吳某、吉林省某公司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賠償本金9,000,000元、利息損失(其中利息以9,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 1.5%,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判令吳某承擔違約金 450,000元;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律師費等均由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承擔。
2015年8月14日,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與吳某甲簽訂編號為金橋借字(2015)第(084)號《借款合同》,約定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向吳某甲發(fā)放借款900萬元整(玖佰萬元),借款期限從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率為月利率1.5%。為確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8月14日,吳某作為出質人與質權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編號為金橋權質字(2015)第(084)號《權利質押合同》,合同載明吳某以其與吉林省某公司未結清的應收賬款154,092,631元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債權提供質押擔保,擔保主債權本金數(shù)額為900萬元整(玖佰萬元),質押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務人應向質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手續(xù)費、電訊費、雜費、有關銀行費用等)、質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chǎn)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財產(chǎn)過戶稅費等)。權利質押合同第四條約定出質人承諾,“1.出質人已按有關規(guī)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擔保所需要的授權;2.出質人對出質的權利擁有充分、無爭議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權利質押合同第十二條約定,“1.出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按本合同所擔保主債權本金數(shù)額的5%向質權人支付違約金;造成質權人損失的,應同時給予全額賠償;(1)未取得本合同擔保所需的合法授權;(2)未如實告知出質權利存在共有、爭議或者被申請撤銷、申請宣告無效、異議、查封、凍結、監(jiān)管、訴訟、仲裁、掛失、止付等情況......”。該權利質押合同與金橋小貸業(yè)務指南中《權利質押合同》模板內容一致。
2015年8月19日,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
針對上述《權利質押合同》吉林省長春市信維公證處作出(2015)吉長信維證字第37637號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此后,因案涉貸款到期后,吳某甲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jīng)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申請,2017年3月20日,吉林省長春市信維公證處作出(2017)吉長信維證字第5287號執(zhí)行證書,申請執(zhí)行人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被執(zhí)行人為吳某甲、吳某、天津市某公司,申請執(zhí)行標的為借款本金人民幣玖佰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罰息、復利及實現(xiàn)債權的相關費用。2017年4月13日,申請執(zhí)行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向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2017年4月18日,南關法院作出(2017)吉0102執(zhí)782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凍結、扣劃被執(zhí)行人吳某甲、吳某、天津市某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9,072,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chǎn)。后吳某向南關法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請求撤銷(2017)吉0102執(zhí)782號執(zhí)行裁定對吳某的執(zhí)行,裁定不予執(zhí)行吳某。2021年1月20日,南關法院作出(2021)吉0102執(zhí)異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撤銷南關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吉0102執(zhí)782號執(zhí)行裁定書并終結(2015)吉長信維證字第37637號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的執(zhí)行。后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向本院提起執(zhí)行復議申請。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吉01執(zhí)復6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維持南關法院(2021)吉0102執(zhí)異6號執(zhí)行裁定第二項;變更南關法院(2021)吉0102執(zhí)異6號執(zhí)行裁定第一項為:變更本院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吉0102執(zhí)782號民事裁定為“凍結、扣劃被執(zhí)行人吳某甲、天津市某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9,072,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chǎn)”。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稱(2017)吉0102執(zhí)782號執(zhí)行案件中,未執(zhí)行到被執(zhí)行人吳某甲、天津市某公司財產(chǎn)。
再查明,2013年5月8日,吉林省某公司作為發(fā)包人與建設集團簽訂編號為 20130508 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將位于長春市朝陽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的總建筑面積15萬平方米的“年產(chǎn)3000萬平方米汽車、高鐵內飾地毯建設項目建筑工程”總承包給某建設集團,工程總造價196,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編號為 GF-1999-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吉林省某公司將辦公樓、廠房工程發(fā)包給建設集團進行施工。
2013年5月20日,某建設集團啟新分公司(甲方)與吳某(乙方)簽訂了《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的主要內容為:1.乙方承包工程范圍:吉林省某公司辦公樓、手工車間、1#-6#生產(chǎn)車間、1#-4#加工車間、1#-2#設備用房、開閉所、1#-2門衛(wèi)、地下室、空氣機房工程、1#-3#倒班窗宿舍、職工食堂工程。2.實行固定費用的承包辦法,乙方在該項目的施工中,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自行承擔相關的經(jīng)濟責任。3.管理費及上繳辦法,乙方上繳甲方的費用為施工總產(chǎn)值的6.47%(其中包括建安稅金、企業(yè)所得稅合計5.47%),所上繳費用中不包括合同印花稅、項目經(jīng)理證使用費、安全保證金。上繳辦法及時間:在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4.甲方責任和義務,甲方有為乙方提供施工管理、施工技術、協(xié)調與有關管理單位關系的責任與義務;甲方保證乙方到戶資金不被擠占挪用…;鑒于甲方對工程總承包的責任,甲方對乙方在工程管理、資金使用上享有監(jiān)督檢查的權力,同時甲方有權利選派管理人員充實到乙方管理工作中…5.乙方責任和義務,在施工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間,乙方必須依照建設集團經(jīng)營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組織施工,并接受甲方各職能部門的管理等。
因吉林省某公司欠付某建設集團工程款,某建設集團于2016年12月11 日向長春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1.裁決解除吉林省某公司與某建設集團2013年5月8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裁決吉林省某公司給付某建設集團工程款94,496,500元及利息;3.裁決某建設集團對承建工程有優(yōu)先受償權;4.仲裁費及保全費由吉林省某公司承擔。長春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長仲裁字【2016】第5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解除吉林省某公司與某建設集團2013年5月8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吉林省某公司給付某建設集團工程款93,396,932元及利息;3.仲裁費391,280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吉林省某公司承擔;4.某建設集團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該仲裁裁決生效后,吉林省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故某建設集團于2018年2月12 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請求吉林省某公司給付工程款93,396,932元及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仲裁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由吉林省某公司負擔。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吉01執(zhí) 293 號《結案通知書》,載明:在執(zhí)行過程中,本院(2018)吉 01 執(zhí)恢 42 號執(zhí)行一案,將被執(zhí)行人吉林省某公司名下的,位于長春市朝陽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x路房屋及土地,主體式鍋爐進行了評估、拍賣,流拍。2018年7月2日某建設集團書面提出以物抵債申請,抵債金額共計1,005.88687萬元。現(xiàn)吉林省某公司已按長春仲裁委員會長仲裁字(2016)第 560號仲裁裁決書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08條第(1)項的規(guī)定,通知:長春仲裁委員會長仲裁字(2016)第 560 號仲裁裁決書確定的內容已全部執(zhí)行完畢,本案予以結案。
又查明,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以吳某、吉林省某公司、韓建平、某建設集團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吳某、吉林省某公司在應收賬款質押擔保范圍內立即償還借款人民幣900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利息和違約金按年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該案中,某建設集團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與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所簽訂的協(xié)議書不予認可。與吉林省某公司形成建設施工合同關系的主體為某建設集團而非吳某個人,故某建設集團才是吉林省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合法債權人。對于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質權的問題,該判決認為,吉林省某公司與某建設集團簽訂《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吉林省某公司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某建設集團施工,故某建設集團與吉林省某公司之間形成建設施工合同關系。在某建設集團依約進行施工后,吉林省某公司亦應依約向某建設集團支付工程款。也即,某建設集團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權利人。吳某雖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將吉林省某公司欠付某建設集團的工程款作為質押財產(chǎn),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提供擔保,但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在前述合同訂立時吳某為工程款設定擔保的行為已取得某建設集團的同意,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某建設集團在前述協(xié)議訂立之后對此進行追認,故吳某為案涉工程款設立質押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對于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善意問題,因《協(xié)議書》中已載明:吳某依據(jù)“吉林省某公司辦公室、廠房工程”項目相關合同及《工程進度與貨款計劃協(xié)議書》對吉林省某公司形成的應收賬款為上述借款提供質押擔保,而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提交的、吉林省某公司出具的《證明》中,亦載明了案涉廠房工程所涉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編號,故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對吳某非法律意義上認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權利人一事應系明知,其主觀上并非善意且無過失。由此,案涉質權并未有效設立,故駁回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吉林省某公司為吳某出具《證明》,載明:關于吉林省某公司廠房工程,依據(jù)2013年11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GF-1999-XXX正本;GF-1999-xxx副本)。其合同金額為人民幣貳億伍仟柒佰零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整(¥257092631)。吉林省某公司截止2015年7月5日前已支付實際施工人吳某工程款人民幣壹億零叁佰萬元整(¥103,000,000元),尚欠實際施工人吳某工程款人民幣壹億伍仟肆佰零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整(¥154,092,631元)未決算。該份證明加蓋了吉林省某公司公章。
2015年8月14日,吳某(甲方)與吉林省某公司(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丙方)、吳某甲(丁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1.甲方為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廠房工程項目”的實際承建方,乙方應根據(jù)雙方約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截至本合同簽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幣154,092,631元;2.丁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幣9,000,000元(玖佰萬元),丁方與丙方簽訂編號為金橋借字(2015)第(084)號借款合同;3.甲方依據(jù)“吉林省某公司辦公室、廠房工程”項目相關合同及《工程進度與回款計劃協(xié)議書》對乙方形成的應收賬款為上述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并與丙方簽署編號為金橋權質字(2015)第(084)號《權利質押合同》。鑒此,為保證甲方依約履行借款合同,三方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約定如下:1.當發(fā)生依借款合同約定甲方應向丙方支付、清償、承擔違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等丁方應承擔合同義務的情況時,甲方及乙方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償借款及履行相關合同義務。2.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乙方依約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應提前七日通知丙方,并將擬支付的工程款按丙方要求支付至丙方賬戶,乙方承諾因乙方私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導致丙方受損的,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3.發(fā)生本協(xié)議第1條情況,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時,應直接將應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指定賬戶。乙方未及時支付導致丙方損失的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01民初258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向原告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賠償損失的20%(損失包括:本金9,000,000元、律師費100,000元、保全擔保費17,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向原告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賠償損失的40%(損失包括:本金9,000,000元、律師費100,000元、保全擔保費17,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原告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吉民終16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2583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向上訴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賠償損失的60%,其中20%由被上訴人吳某自行承擔,40%由被上訴人吳某與吉林省某公司共同承擔(損失包括:本金9,000,000元、律師費100,000元、保全擔保費17,23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上訴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一、關于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吳某違反了《權利質押合同》的約定,未能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設定應收賬款質押,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嚴格審查義務,不存在過錯,吳某應賠償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公司的全部損失。經(jīng)查,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曾以吳某、吉林省某公司、韓某、某建設集團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吳某、吉林省某公司在應收賬款質押擔保范圍內立即償還借款人民幣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一審法院作出(2018)吉01民初758號民事判決,在該判決中認定某建設集團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權利人,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以案涉工程款設立質押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對吳某非法律意義上認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權利人一事應系明知,其主觀上并非善意且無過失,由此,案涉質權并未有效設立,駁回了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通過上述認定可以看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對質權未設立存在過錯。即吳某以其無權直接主張的工程款設立質押雖存在過錯,但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亦存在過錯,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受損一方,對于損失的發(fā)生有過錯,應當減少吳某的損失賠償額,故一審法院認定應相應減少吳某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吉林省某公司違反《協(xié)議書》的約定,將工程款支付給某建設集團,造成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損失,應當與吳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案中,吳某作為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合同相對方,在質權未設立的情況下,應當依據(jù)《權利質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即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將吳某的責任比例確定為20%于法無據(jù),應予糾正。而吉林省某公司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吳某、吳某甲簽訂《協(xié)議書》第1條約定:“當發(fā)生依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吳某)應向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清償、承擔違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等丁方(吳某甲)應承擔合同義務的情況時,甲方(吳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償借款及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第3條約定:“發(fā)生本協(xié)議第1條情況,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通知時,應直接將應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指定賬戶。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時支付導致丙方(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損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上述約定,在需要吳某承擔出質人責任時,吉林省某公司應當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時支付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案涉借款因吳某甲未及時清償已經(jīng)進入執(zhí)行階段,且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故本案滿足上述約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應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吳某需承擔責任,且約定的內容是在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質權未得到及時實現(xiàn)時,承擔賠償責任,與吳某就《權利質押合同》質權未設立需承擔的責任相同,沒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與吳某是否承擔責任具有獨立性,故根據(jù)上述約定,吉林省某公司對于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之間的《權利質押合同》構成債務加入,在吳某需因質權未設立承擔違約責任時,應與吳某共同承擔。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的規(guī)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yún)悄撑c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的《權利質押合同》,屬于為吳某提供擔保,應當經(jīng)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決議,不屬于法定代表人能夠單獨決定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在與吉林省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時未審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經(jīng)過上述公司權力機構決議,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專業(yè)的貸款公司,應當認定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知道韓某超越權限,故《協(xié)議書》無效。但一審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未上訴,應當認定吉林省某公司認可承擔該部分責任。
三、關于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應否向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吳某、吉林省某公司應當依據(jù)《權利質押合同》向其支付違約金。本案中,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系吳某甲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吳某作為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吳某甲應承擔的主債務,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而吳某與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在《權利質押合同》中單獨為吳某約定違約金,吳某要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已經(jīng)大于吳某甲的主債務,故《權利質押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應認定為無效,本院對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另,關于一審法院確定的本金9,000,000元、律師費100,000元、保全擔保費17,235元及利息計算方式,吉林某小額貸款公司無異議,而吳某、吉林省某公司并未上訴,故就一審認定的損失數(shù)額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要旨
到期債權質押中,債務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對于質押擔保的債務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質人。債務加入,又被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承諾由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在實踐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債務并不以債務人屆期未履行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zhèn)鶆杖寺男校瑒t可以直接認定為債務加入。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15條(本案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3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第1款
一審: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2583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31日)
二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吉民終164號民事判決(2023年5月6日)
(民二庭)